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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的存在争议的事实都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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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的存在争议的事实都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 来源 : * 作者 : 厦门拖欠货款律师
关键词: 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存在争议的事实都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出于提高诉讼证明的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的考虑,许多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证明之。而由法院直接予以认定,这类事实就是免于证明的事实。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75条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定》中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属于免于证明的事实有以下儿类:

(一)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1.自认的概念与分类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目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一具体事实不存在争执或一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主张,则对于这样的事实自然无须当事人再以证据证明之。对自认在理论上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划分,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有如下几种分类方式:

)根据自认发生的阶段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中的自认两种类型。

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被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通常可

以采纳因为“当事人的自认。除几一般立证价值于他人陈述一样外,在经提出作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证据时·则具有特别的价值。因其在逻辑上,实际上等同于证人自相矛盾的陈述。"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作出了自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就不能与该自认在内容上相抵触,否则就可能因为陈述前后矛盾而受到攻击,降低陈述的真实性。但是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诉讼外的自认并不具有免除当事人的功效。对自认的内容,负有举证费任的当事人仍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之。

诉讼中的自认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诉讼中的自认本身并不是证据的一种类型,但是,将产生不利于自认方的裁判结果,并且会导致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解除

(2)根据自认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条件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完全的自认和附条件的自认。

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可的,构成完全的自认。当事人如果在自认某一于己不利的事实时,附加有限制性条件的,则构成附限制性条件的自认。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自认所附的条件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7比如:甲乙因清偿借款事宜诉至法院,甲要求乙偿还借款3000元,但是,由于借条丢失,甲无法证明与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乙当庭承认曾向甲借款的事实,同时声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是乙也同样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借款已还的事实。在上述案例中,乙的自认即属于附条件的自认。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自认部分的事实仍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也就是说,无须甲提出证据证明,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乙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如果乙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谢条件的自认同样可能体现为自认方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于以部分承认,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只承认借款1000元。则应当承认,在1000元的范围内,自认具有法律效力。

(3)根据自认的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当事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的T认,示的自认是可认的最主要、最基本的方式。默示的自认又称拟制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