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诌议

当前位置 : 首页 >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诌议

* 来源 : * 作者 :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诌议 王建胜 中国事世界上交通肇事罪发生频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在合用此罪判罪量刑时产生的疑问也是最多的,交通肇事罪成为不折不扣的刑法争议点。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交通肇事罪的划定,条款把交通肇事犯罪分为致人重伤,致人死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诌议 王建胜   中国事世界上交通肇事罪发生频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在合用此罪判罪量刑时产生的疑问也是最多的,交通肇事罪成为不折不扣的刑法争议点。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交通肇事罪的划定,条款把交通肇事犯罪分为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类。

       最高法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又划定了重伤3人以上,并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犯罪,使交通肇事犯罪的类型增至到四类。

             一,交通肇事罪有关条款表述异议颇多      交通肇事罪条款对"重大损失”无详细划定,《解释》中划定"造成公共或者私家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O万元以上负刑事责任."增补划定中对"无能力”赔偿的理解和操纵是一个枢纽题目。

       用"无能力”这种表述很轻易把"有能力”排除在外,好比肇事者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题目,还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足额执行的又如何合用法律等。

             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损失的公私财产金额在30万元左右的居多,去去赔偿金额与造成的损失能否互换又变成了新的异议点,原因在于语言不严谨产生歧义。

       拿肇事人部门赔偿为例,只要无能力赔偿金额不超过3O万元,按此划定该当如何处理。

       如斯这般,形成让赔不起30万元的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赔得起30万元的免于刑事追究,有点像西方一些国家采用议罪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刑事诉讼矛盾,这在中国刑法领域里是一个创举,但这样操纵是否存在不同等题目。

       简朴说,此类交通肇事犯罪的尺度就是等同于有无能力赔偿30万元损失的概念了,至于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自由罚用民事赔偿来替换,至少在现今的中国尽大多少人不能接受,即便自由刑变成一倍或者多倍的财产罚,比较与等额赔偿而言对那些穷富悬殊的人来说仍旧仍是不公平。

             二,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不应再以此罪追究      《解释》第8条第一款划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职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首先我国刑法无共同过失犯罪的划定,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用"共犯”(共同犯罪)显著属于用语错误,刑法第25条第二款划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显著与刑法的划定相悖。

       那么如何理解有关职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呢?从表面上望,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职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好像符合共同犯罪的前提。

       从共同犯罪的主体前提上望,上述职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望,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

       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职员唆使,匡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职员的唆使,匡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

       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望,上述职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职员仍唆使,匡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职员的唆使,匡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

       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

       根据我国刑法划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题目。

       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以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共同逃逸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那种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划定的义务之行为是犯罪行为。

       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造成死亡结果,假如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有待细化      "逃”和"逸”两个字在字面上都有逃跑离开之意,合二为一成一个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念时,"逃”和"逸”则有侧重之分了。

              "逃”这个字古今字义变化不大,偏重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客观方面,特指驾车逃逸和放任事态恶化的弃车逃离行为;"逸”有狡兔三窟和遇到危险出于本能撒腿就串的意思,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可引申为肇事者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破坏或掩盖犯罪现场的行为念头。

              在交通肇事逃逸案的辩护中,有时候对"逃”和"逸”的关系仍旧感到比较困惑。

       好比逃逸时间的终点按事故结束,交警到达现场,事故开始入进处理程序或处理完毕等等,应该如何界定?破坏现场与现场被破坏对认定逃逸有无区别?暂时离开现场后又回案以及把伤者送去病院后逃走算不算逃逸?当时报案,投案和事后自首有无区别等?       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一种法定量刑的划定,一旦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法律对"逃”和"逸”的划定见1995年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划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此划定明确了驾车和弃车两种逃逸方式,也很好地解决了对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的认定题目,遗憾的是对错综复杂的弃车逃离情况根本没有指导意义。

              弃车离开现场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先救人而忽略了事故现场的保护致现场严峻破坏;2,把伤者送到病院接受救治后离开;3,出于自我保护的原因暂时离开事故现场;4,在接受交警调查期间乘机逃跑的。

       好比上面列举的四种情形,按照公安部的划定只能看洋兴叹了,在现实案件中有很多在侦查阶段按逃逸定性的案件在判决时没有认定,因为侦查定性的误导,在划分事故责任方面证据瑕疵多,良多疑点因证据丧失难以弥补,去去使肇事者的法律责任错位,也影响了民事赔偿数额,对肇事者极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