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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抢救伤者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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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抢救伤者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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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假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及时抢救自方伤者,履行救助义务而离开现场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

    案情 2006年6月6日,被告人阮广东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

  裁判要旨  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假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及时抢救自方伤者,履行救助义务而离开现场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

     案情  2006年6月6日,被告人阮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从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樟莲湖村莹石矿前去宁都县城,21时许,路过昌厦公路会同乡陂头村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前行的郑香生骑的自行车,造成郑香生,阮某,李某3人倒地受伤。

   而被告人阮某,李某的伤口在流血,他们遂推摩托车离开现场往病院治疗。

   郑香生的同伴杨过房到一农户家报警后,郑香生在杨过房的陪护下步行归栖身处,于越日被送去病院治疗,并施行了开-术。

   经法医鉴定,郑香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

   对此事故,县交警大队认定:阮某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阮某辩称:事故发生后郑香生望上往很正常,而其与李某受伤流血,李某要马上往病院,当时又下雨,为不让伤口淋到雨,就推摩托车离开了现场。

     裁判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阮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被告人阮某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题目,法院以为,事故发生后,阮某,李某,郑香生3人均倒地受伤,而阮某,李某两人的伤势表面上望相对更显著,因为当时下雨,故阮某与李某一同离开现场的目的是欲往病院救治,此举符合情理,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显著。

   因此,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鉴于被告人阮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

     2006年10月25日,宁都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划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宁刑初字第67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