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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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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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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医疗

     

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划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在医疗流动中,违背医疗卫生治理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按照中国民法学通常理论,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2,行为具有违法性。

     3,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同样具有以上这四个要件。

     (一)医疗机构及其工作职员在主观上必需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固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

     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留意义务的违背。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留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对患者应负留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从审讯实践望,医疗流动中的过失主要表现如下: 1,医疗机构的过失表现。

     一般以为,过失是天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流动,因而难以认定主观过失,医疗机构的过失有以下表现: ⑴病院治理混乱,规章轨制不健全;⑵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⑶缺乏基本医疗护理前提;⑷对疑难病症未当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职员的过失表现。

     ⑴误诊。

     误诊可能因疏忽导致,也可因懈怠所致,某些情况下,医务职员技术水平不高,也是导致误诊的因素。

     但是,因为医务工作与患者生命健康紧密亲密相关,以医务职员技术水平来确定过失是不适当的,因而上述情况下的误诊均应认定为有过失。

     但同时也应熟悉到,医疗工作是一项极为复杂,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良多,我们也不能把所有误诊一律回为过失。

     如因特殊的个体差异,现有技术前提难以发现或缺乏检查治疗手段的新型病症等原因导致的误诊就不应认定为有过失。

     ⑵不负责任,违背规程;⑶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不以为意,草率马虎;⑷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⑸碰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纵,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匡助,一味蛮干;⑹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

     (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职员必需有违法违规行为。

     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背医疗卫生治理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

     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划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详细操纵规程。

     假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规章轨制,操纵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三)必需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背其留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固然医疗事故的后果去去不限于人身损害,如患者及其近支属的财产权的损害;对病人及其近支属的精神损害;对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等等,但这些都是在确定赔偿题目上才有意义,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则不产生影响。

     一般包括: 1,死亡。

     2,健康损害。

     健康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施展的。

     二是固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泛起障碍。

     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损害。

     一些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确对身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身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的。

     如刀伤及其留下的疤痕,虽对患者健康没造成太多影响,但身体究竟造成损伤,使其遭受身体痛苦,留下的疤痕有损形象。

     应留意的是,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门。

     对于诸如因过失致头发脱落等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