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医疗事故的特点
民法上的医疗事故的特点 医疗事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在广义上,它指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简称"诊疗护理”)等流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它不良后果。
在狭义上,医疗事故则仅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处理办法”)中划定的"医疗事故”。
该处理办法第2第划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职员诊疗护理这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 在我国,理论界一般主张对对医疗事故从宽心释,以为医疗事故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各种损害后果。
而实际工作部分则大多数主张从窄理解医疗事故的含义,并仅对符合处理办法所划定构成前提的医疗事故受害人给予赔偿。
由此可见,我国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分在对医疗事故含义的解释上,存在较大不合。
详细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医疗事故的主体不同。
根据处理办法,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务员而不是医疗单位,责任主体则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职员。
换言之,医疗单位对医务职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医务职员也即卫生技术职员,是指医药院校教育或各级卫生气希望构培训合格,从事医疗工作的医疗防疫职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产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职员),药剂职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职员),护理职员(护师,护士,护理员)和其它职员技术职员(包括检修,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虽可有限制地选择医务职员,却实际上是与医疗单位之间建立医疗服务关系。
医疗单位应当对医疗流动后果承担责任。
因此,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职员。
因为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不仅要对医务职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而且要对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治理职员,工程技术职员和后勤职员的业务流动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这个意义讲,医务职员的过失也就是医疗单位的过失。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处理办法的划定,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非常严格。
首先,医疗事故仅限于诊护理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包括故意造成的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只能是过失行为,故意则构成犯罪,严格说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失责任”。
在理论上,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其主观要件尽不限于过失,耐用应包括故意,不能由于医务职员的故意行为尽对地排斥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
特别当医疗单位也有过失的情况下,更不宜免除其赔偿责任。
其次,医疗事故仅包括医务职员业务流动的直接结果。
"直接造成”即医疗事故排斥间接因素。
按照这种限制前提,因医疗器械发生质量题目造成病员受天损害,即使医疗单位也有过失,似也可以免除责任。
这种作法极不利于保护病员的正当权益。
相应地,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也就仅限于直接因果关系,甚至会排斥多因一果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的合用。
我们以为,医疗事故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的详细表现形式,其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并无本质区别。
(三)医疗事故的范围不同。
根据处理办法的划定,医疗事故仅限于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湖北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暂行划定》就曾经明确划定,因为医务职员的责任或者技术因素发生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的痛苦,经及时准确救治,功能基本恢复,未造成严峻不良后果者,为医疗差错。
处理办法第3条划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按照实践中的解释,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
我们以为,医疗差错也会给病员损害后果,多数表现为诊疗护理用度的增加。
在理论上,即使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病情加重而并未导致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也足以发生赔偿责任,也可以视为发生了医疗事故。
因此,凡因诊疗护理过失导致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和其他病症的,如误诊,误治等,都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
在民事责任方面,区分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并不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
当然,因为事故后果不同,承担责任的详细方式会有一定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