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复印病历资料时病院应当盖章
关键词: 病历,盖章,病院,复印
患者复印病历资料时病院应当盖章卫生部[2002]193号《医疗机构病历治理划定》第17条划定: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分或者专(兼)职职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分(职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划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实印记。
根据上述法规划定,申请人有权对于病院给予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内容入行核对。
对于应当复印而医疗机构未给予复印或拒尽给予复印的病历资料内容,申请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给予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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