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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尺度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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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尺度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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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尺度,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计算

     

分析: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尺度如何计算  对于医疗事故,相关法律划定了悬殊巨大的赔偿尺度。

     对此,我们应当调整思路,赋予赔偿哀求人侵权回责的选择权。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划定的医疗事故赔偿尺度过低,不能同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支属正当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尺度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患者作为人格同等的民事主体,同等保护其正当权益,迈出了枢纽性的一步。

     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和《解释》赔偿尺度的强烈反差  我们之所以如斯评价这个案件的判决,其背景在于《条例》和《解释》赔偿尺度存在强烈的反差。

       2002年4月4日宣布的《条例》对于医疗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损害,划定了较低的赔偿尺度,对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入行保护,而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解释》划定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尺度,确定的赔偿尺度遥遥高于《条例》的划定。

       实践中,鉴于《条例》是有效的行政法规,法院对医疗事故采用“差别对待”的政策,假如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合用《条例》划定的赔偿尺度;假如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以医疗侵权或者医疗过错起诉的案件,则合用《解释》划定的赔偿尺度。

     其合用差别显而易见,构成医疗事故较重的医疗损害,只能得到较低的赔偿,而损害没有那么严峻的医疗过失或者医疗过错,则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

     这样的不公平,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铁定的规则。

     这种“严格执法”的结果,就是对受害患者的不同等保护。

       笔者以为,医疗机构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的机构,其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适当降低赔偿尺度,是应该的。

     这是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用度负担都是来源于全体患者的医疗收费。

     我国的医疗机构是事业单位,基本上是自收自支,其赔偿用度只能来源于医疗收费。

     假如让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超过其负担能力的部门,必然要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独一的办法,就是增加医疗收费。

     美国的教训恰是如斯,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断攀高,就使医疗机构不断增加保险费,转而向患者大量收取医疗用度,终极结果是使大多数患者望不起病,受到更大的损害。

       对此,笔者专门调查了美国医疗损害赔偿轨制改革的情况。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早年入行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旨在控制社会医疗本钱,不使患者增加过大的医疗用度负担,同时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部门,不使医疗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大。

     但我国则走向了赔偿过低的极端,四级医疗事故仅仅是“造成患者显著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条例》第四条)。

     再加上实践中存在医疗事故鉴定不公,鉴定人左袒医疗机构等因素,有时医疗机构有过失被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一般情况下患者得到的现实赔偿很少,精神损害赔偿尺度更是少得可怜,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是遭遇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的赔偿,不应当入行限制。

       对医疗事故可合用“差别对待”与“适当调整”  本案判决的法律合用基础在于,对《条例》划定了过低的赔偿尺度,法院合用《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尺度入行“适当调整”。

       所谓“适当调整”政策的基础是“差别对待”政策。

     差别对待政策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例》之后和《解释》之前出台的另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其第一条划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划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合用民法通则的划定。

     ”这就是差别对待政策的根据。

     可以给最高人民法院辩解的是,这个差别对待划定出台时,《解释》还没有出台,因此,根据这一精神,也可以理解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合用《解释》的划定。

       本案的法律合用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据报载,法官解释本案的法律合用题目时所说的“根据相关划定”,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二十一条划定: “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尺度,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划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合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划定适当进步赔偿数额。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尺度,应合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划定。

     ”  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可以合用两种尺度,法官在合用法律时可以适当调整。

     医疗事故赔偿和其他医疗侵权赔偿,并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同样都是医疗机构由于其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都是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适当调整政策有利于打破《条例》划定的局限,维护受害患者的正当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行意见》划定的适当调整政策,以及本案丰台区法院斗胆勇敢而有益的探索,能够解决对受害患者及近支属保护不力的题目。

       根本出路: 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  笔者留意到,上述的适当调整也出缺陷。

     就是只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以为合用《条例》确定赔偿责任导致赔偿不公,才可能改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尺度。

     但是,假如法官不这么合用法律,患者则无法主张这一权利。

       因此笔者以为应合用哀求权选择来解决这个题目。

     即权利人有两个以上哀求权,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哀求权行使诉权,哀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这个规则,我国法律是承认的。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划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是说,一个违约行为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两个损害赔偿哀求权,一个是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划定,一个是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划定。

     即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合同法的划定或者侵权法的划定,哀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此,我们可以望到,上述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赔偿的两个法律划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划定情形是一样的。

     况且《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其级别低于《民法通则》,在这里,《条例》不应该认定为是特别法而合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既然对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法律划定了两种不同的责任,那么,受害患者及近支属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入行选择,由其选择《解释》作为自己赔偿哀求权的法律基础,仍是选择《条例》划定作为自己赔偿哀求权的法律基础。